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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潋瀚谈刑事诉讼中人脸辨认证据资料的特点——具有主客观兼容性和多元综合性

发布时间:2025-06-19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82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潋瀚在《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刑事诉讼中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生成特点与运用风险》的文章中指出: 人脸识别,又称面部识别、人像识别,是基于人脸面部特征信息而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特征识别技术。张潋瀚对刑事诉讼中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特点的概括——“主客观兼容性”与“多元综合性”,精准揭示了该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独特属性,对证据审查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启示。以下从法律与技术结合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一、主客观兼容性:技术理性与司法裁量的平衡

  1. 客观性基础
    人脸识别证据依赖算法对生物特征(如五官间距、纹理)的数字化处理,其生成的身份比对结果(如相似度评分)具有可量化、可复验的技术外观,符合《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客观记录”的要求。例如,通过符合国家标准(如GA/T 1324-2017)的采集设备获取的图像,其原始数据可作为客观载体。

  2. 主观性介入风险

    • 算法偏见:训练数据集的代表性不足(如特定种族样本缺失)可能导致识别错误,需通过《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审查数据来源的公平性。

    • 人为干预:证据提取环节(如监控视频截取)可能因角度、光线等人为选择影响识别结果,需结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核实取证流程的规范性。


二、多元综合性:证据形态与证明逻辑的交叉

  1. 证据形式的复合性
    人脸识别证据可能同时涉及:

    • 电子数据(原始图像、特征码);

    • 鉴定意见(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识别报告);

    • 证人证言(操作人员对技术原理的说明)。
      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区分不同证据类型的审查标准,例如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哈希值比对)与鉴定意见的资质审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

  2. 证明效力的补强需求
    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强调,对技术性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如行踪轨迹、通讯记录)构建印证体系。例如,仅凭人脸识别匹配结果不能直接定罪,需通过时间戳校验、设备ID关联等排除“深度伪造”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建议

  1. 技术可靠性的“四步检验法”

    • 算法备案情况(是否符合《网络安全法》第23条的安全评估);

    • 错误率阈值设定(如FAR<0.001%的行业标准);

    • 检材预处理流程(是否遵循《法庭科学人脸图像检验技术规范》);

    • 交叉验证记录(是否通过多算法比对降低单一系统风险)。

  2. 权利保障的特别考量
    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取证时,应审查:

    • 必要性(是否限于重大刑事案件);

    • 告知义务履行(如公共场所标识设置的合规性);

    • 异议救济途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告知)。


结语

张潋瀚提出的双重特性,实质上反映了人脸识别证据在科技强权程序正义之间的张力。未来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技术可信性推定”的例外情形(如算法开源透明度不足时强制重新鉴定),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一方面,将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明确列入刑事侦查措施,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范围,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人脸识别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对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的知悉权与质证权的实现,建构侦查研判人员的出庭规则、责任追究与绩效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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